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等级考核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妥善处理导游等级考核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导游等级考核的人员,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结果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并通过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复核结果告知复核申请人。考核结果复核仅限于复核是否存在分数错登、错加,不再重新评阅申请人参加考核的内容,复核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七条 导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和下次考核资格,已经取得的成绩无效,相关违纪行为计入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导游个人信用信息记录:
(一)在考核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剽窃他人研究成果、论文等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核的;
(三)在考核现场作弊、协助他人作弊、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四)在考核现场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严重影响考场秩序的;
(五)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导游被吊销、撤销导游证的,获得的导游等级自然取消。
导游激励晋升等级所依据的表彰奖励被取消的,获得的导游等级相应取消。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导游等级考核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相关工作,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